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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单方面取消订单后答应赠送话费没有兑现
2015-03-12 信息来源:跨境系统

基本案情

许先生147月份在网上购买了一个小米移动电源,价格89元,购买成功,当时网上显示有货,但是过了一个星期后才反映没有货了,直接把钱退回许先生的账户。当时答应赠送100元的电话费作为补偿,又跟许先生说是施舍,许先生不满意,曾与卖家协商无果。现诉求赠送100元电话费,并且89元的6倍赔偿。并要求通过电话回复处理结果。

众信ODR处理结果

  由于商家否认做出过赠送话费的承诺,而许先生有没有证据证明商家做出过赠送话费的承诺,而许先生要求6倍赔偿无法律依据,经众信中心协调,商家仍坚持只全额退款。本案以和解不成功结案。

律师意见

  本案中,关于100元的电话费的问题,根据消费者的陈述,是商家因单方面取消订单的违约行为给予消费者的补偿,具有违约金性质,如果消费者确有证据证明商家曾做出过赠送100元话费的承诺,消费者的该项诉求理应得到支持。

  此外,关于6倍赔偿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关于六倍赔偿的规定,消费者的要求本身不合理。而此处商家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欺诈,也不适用消法第55条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

众信点评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如何认定商家承诺的赠送100元话费的性质,商家是否有义务支付100元的电话费;第二,商家单方面取消订单是否构成欺诈,买家是否有权要求6被赔偿?

针对焦点一:

关于本案中提到的赠送100元的电话费的作为补偿的问题,笔者认为, 100元的话费应视为双方就被投诉商家的违约问题达成的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话,投诉人除要求退款外,有权要求被投诉商家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商家否认曾做出过赠送话费作为违约补偿的约定,投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曾达成过该项协议,消费者没有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诉求很难被支持。

现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二:

商家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欺诈?目前,关于如何认定欺诈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但上述法律法规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商家以无货或标错价等原因单方面取消订单是否构成欺诈,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4条的规定,本案被投诉企业不能认定为欺诈,投诉人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3倍的惩罚性赔偿,更遑论六倍的赔偿。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被投诉企业以不真实的陈述,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而下达订单,形成客观上的欺诈,但是被投诉企业并无主观上的故意,且被投诉企业积极办理退赔,投诉人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并不满足要求惩罚性赔偿金的条件。

综上所述,投诉人无权要求6赔的赔偿。

(现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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