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消息,结合近几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办的案件、消费者的投诉,为了提升网络消费辨别力,强化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中的公示、警示作用,国家工商总局近日向社会公布了九类典型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及典型案例。
对此,应当引起消费者、网络商品与交易与服务经营者的警惕和注意,避免因消费者不当消费而使得权益受损、上当受骗,因店主、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网站经营者因经营不当而涉嫌违法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并使得名誉受损。
对于上述九类典型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应当尽量避免,若有发生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纠正,并可据此进行权利救济,具体如下:
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二、违反企业登记管理相关规定,伪造或冒用公司名称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不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误导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利用网页发布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企业或商品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禁止虚假广告】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恶意诋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许可,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相关规定,擅自泄露或出卖消费者个人信息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利用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暂行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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