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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军律师:全面解读消法修改之重点条款
2013-11-11 信息来源:众信网:ODR认证律师 徐德军律师

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对实施近二十年的消费着权益保护法进行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消法对于网购消费、后悔权、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产品或服务质量瑕疵举证责任、个人信息保护、大幅提升惩罚性赔偿、增加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职能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

消法的此次全面修改,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尤其是网络购物商家)的消费和经营理念、经营方式、风险预防等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应当引起消费者和商家的重视,为便于学习和了解新法,现就消法修改的重点条款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设立非现场购物无理由但有条件的退货制。

非现场购物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购物方式,商品应当保存完好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消费者可在收到商品后7日内无理由退货,退货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有约定的从约定)。退货仅适用于商品,不适用于服务。

法律链接:

第二十五 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网购等非现场购物信息披露制度。

要求经营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有助于明确经营主体,解决非现场购物面临的突出问题;提供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等信息有助于消费者全面、客观进行分析和决策。

法律链接: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三、增加网络交易平台法律责任。

作为第三方的网络交易平台,负有向消费者提供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义务,在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链接: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

随着网络经济不断发展壮大,通过互联网交易给消费者的隐私带来巨大挑战,现实中也的确出现了部分商家为了利益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一旦暴露,导致的不良后果很严重。以立法形式保护个人信息很有必要,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肖像、隐私等,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律链接: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五、 规范合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妥当应用的话,可以降低经营者分别和消费者谈判、签订合同的成本。但是,由于格式合同是经营者单方起草的,经营者有可能把有利于己“私货”塞到格式合同里,最后格式合同变为霸王合同。为规范合同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条款,规定了经营者的两项义务:显著方式提醒义务和应消费者要求的说明义务。

法律链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六、扩大缺陷产品召回范围,降低召回门槛。

立法规定召回范围适用所有商品或服务,本次修正时将召回前提条件中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严重”删去,大大降低了召回的门槛。

法律链接: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七、 加大惩罚性赔偿的力度,提高消费者维权积极性。

本条款系在原来的四十九条的基础上修订的,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增

加的赔偿由原来的一倍提高至三倍,设定了增加赔偿的下限,增加的三倍赔偿不足

500元的,按500元计算;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损失两倍以

下的惩罚性赔偿;大幅度提高赔偿标准,旨在打击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提高消费者

维权积极性。

法律链接: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八、增加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职责和权限。

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赋予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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